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5,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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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美仁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王金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2 萬元,以清償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並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及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各該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於同年9月30日辦畢該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伊已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王金菊竟於同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賣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所取得對王金菊違反該買賣契約,應賠償其損害8,4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3日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103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併入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王金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下稱第1297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本於信託目的而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前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應為無效。

伊於系爭信託登記102年9月16日塗銷前之99年12月1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斯時王金菊仍有處分信託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信託關係已終止為由對抗伊。

伊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屬信託登記期間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屢藉信託登記於他人再塗銷信託之手法,阻止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向王金菊借款1,572 萬元,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信託期間為10年,於98年 9月30日辦畢該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該信託契約(同年4 月22日收受送達),迄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

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上訴人,上訴人嗣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入第1297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信託條款之記載,可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合法終止。

王金菊於同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仍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非本於信託本旨(目的)而為,上訴人因王金菊違反該買賣契約所生而取得之系爭損害賠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由王金菊自行負責,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無適用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及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塗銷,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其所有權,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在該塗銷登記前,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6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為後續行為,為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發函向受託人王金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但至102年9月16日才塗銷信託登記,其間伊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王金菊仍登記為信託物所有人,在該不動產未經變更或塗銷信託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第765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王金菊處分(出賣系爭不動產)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終止約定,其處分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信託事由對抗第三人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攸關其取得系爭損害賠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第129739號執行事件,為原審所認定,則前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果若已成為後者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究是否仍得予以撤銷?應如何撤銷?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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