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5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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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張人豪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18日婚後僅短暫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台南市○○○○○○街住處,旋搬至同市○○○路居住約 1年10個月,已有久住共識,兩造雖因結婚聘金、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生活及被上訴人回娘家等事爭執,惟至 104年12月23日止仍時以電子媒體Line對話來往,互相照應,未見彼此指摘;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泰國出差或回娘家係與前男友通姦,遽於105年2月間搬回育平七街,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回至○○○街遭上訴人之父張鎮路拒絕,上訴人復於同年 8月5日、同年10月4日與其他女性親密出遊,對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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