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5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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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云瀞
張銘忠
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鴻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且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即屬拇指喪失機能。

又原審係依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38.45%,而准請求賠償其中減損勞動能力19.0476%所生損害(見一審卷第 172頁、原判決第11、13頁),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須二指殘缺始符失能等級11級,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究係38.45%或19.0476%,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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