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6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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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楊登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寧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寶石係訴外人馮國祥以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吳麗美保管,吳麗美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寶石出售,使被上訴人終局喪失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芷珊存摺、信託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表等證物,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吳麗美之事實,其所辯吳麗美以系爭寶石設質,向其借款110萬元,其以130萬元出售系爭寶石後,已與吳麗美結算匯還餘款,均難採信。

至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吳麗美將系爭寶石及黃鑽耳環1對以110萬元質押上訴人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系爭寶石之價值,參佐馮國祥所證上訴人出售時應漲價百分之三十之情,定之為 299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29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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