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6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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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吳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錦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而上訴人因其父親罹病遷居娘家,迄其父死亡後,仍未搬回與被上訴人同居,雙方婚姻發生破綻。

兩造正式分居後,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 9月10日始因共同住處租期屆滿,收回鑰匙交還房東,難認其有惡意遺棄情事。

兩造分居迄今,致婚姻生活無法回復。

上訴人又於分居期間,發生系爭旅館事件,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負相當之責任,被上訴人訴諸新聞媒體之行為,處理方式雖未顧及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固有不當之處,惟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屬其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

兩造對上開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但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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