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7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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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系爭光華段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竹南段土地分屬頭份、竹南地政事務所管轄,經參照日據時期、民國54年重劃後地籍圖,系爭光華段土地呈刀尖狀,非上訴人主張範圍為方形,上訴人所提祖先買賣土地契約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以防風林、塑膠樁為界之記載,亦無附任何地籍資料圖說供參,上訴人主張應以之界,委無可取。

上訴人所提 82、86、88、103年之各地籍圖均係自地籍正圖影印,因85年複丈圖係複丈作業以人工自地籍正圖描繪錯誤,始發生誤認圖根點不符、圖形不符、位移等情, 103年地籍圖重測所新設之圖根點為測設系爭光華段土地所需測量基準,與舊圖後庄小段圖面誤差無關,國土測繪中心非參考上開複丈圖測量。

依國土測繪中心結果,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為界,系爭光華段土地面積應為242.7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75平方公尺;

竹南段土地面積為276.0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04平方公尺,以之為兩造土地界址較為公允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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