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76,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妦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坤霖
宋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宋坤霖、宋秋賢確曾於民國86、87年間向被上訴人陳姿妦借用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7年11月20日書立借據,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姿妦,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宋坤霖、宋秋賢過去對陳姿妦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見一審卷㈠第16頁)。

上訴意旨謂陳姿妦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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