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7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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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被 上訴 人 李銘松
李銘煌
陳錫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包括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相互間。

此觀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關於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及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 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即明,故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與相鄰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利用人相互間,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及使用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上訴人於相鄰土地上設置系爭污水廠廠房及機器設備,為相鄰土地之利用人,被上訴人得使用該污水廠廠房及機器設備,不以得上訴人同意或被上訴人興建建物已完成為限;

且系爭污水廠及機器設備規畫處理之污水量,包括生活污水及其他滲入地下之雜排水等,不限家庭於建物內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被上訴人請求使用之污水處理量,未超出系爭污水廠及機器設備預定處理之範圍,為對於鄰地所有人及利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僅得使用鄰地所有人設置之工作物,或自行設置預鑄式設施處理污排水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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