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8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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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江文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正安
法定代理人 江明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分之1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建宏、盧夢、江萬財、鄭萬傳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私下約定各自分耕範圍,其中盧夢於其約定分耕範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應認全部承租人至少就該部分已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全部租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僅於其兄弟間大約劃分之土地上耕作,其範圍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共2155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4、77 -79頁),且盧夢亦未就其約定耕作之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見一審卷㈡第10、20頁)。

上訴意旨,謂其在包括盧夢約定耕作範圍全部土地均有耕作或辦理休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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