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8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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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雄
王政盛
王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西臨 3米寬道路固可對外通行,然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6公尺者,以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將來欲在分得之北側土地建築時,須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退讓,上訴人分得之南側土地亦須一同退讓,即繫諸其主觀同意與否,徒增爭議,有礙土地利用之明確性及方便性,認將系爭土地北、南側分別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9萬8,400 元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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