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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欽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維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因頸椎第4、5節疾患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嘉基醫院就診,經該院僱用之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世翰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脊髓神經後,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接受陳世翰切除軟骨,取出椎間盤,置入椎間支撐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陳世翰於術中發現伊椎間盤沾黏鈣化,竟未將已病變壓迫到脊髓之椎間盤軟骨完全切除,即置入支撐架作椎間骨融合術(下稱第1 次手術),致伊術後上肢越感無力,雙下肢癱瘓。
雖旋又於同日下午進行手術,將該椎間盤軟骨清除(下稱第2 次手術),惟術後仍造成伊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言語,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之損害。
陳世翰之手術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世翰及其僱用人嘉基醫院連帶賠償所受看護費損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術前之頸椎磁振造影、抽血、X 光等檢查,均無法檢出椎間盤部分鈣化,陳世翰於術中發現椎間盤下段處鈣化與脊髓膜黏連,考量上開檢查顯示脊髓已被嚴重壓迫、脊椎不穩定及前屈情形,移除鈣化椎間盤將增加手術風險,基於病人安全,乃決定先切除部分椎間盤,並以支撐架進行椎間骨融合術,及骨板、骨釘內固定術,目的在審視先切除部分椎間盤,倘可緩解神經壓迫,可不必再進行較高風險之切除鈣化椎間盤手術。
未料上訴人第1 次手術後四肢肌力喪失,隨即於施行必要檢查及說明後進行第2次手術,仍憾未能改善第1次手術結果。
四肢癱瘓為系爭手術預期之風險,上訴人術前已知悉並同意,術後結果未超出陳世翰前告知風險之範圍,應屬容許之危險而得免責。
況系爭手術前經檢察官囑託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及第一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頸椎第 4、5 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至嘉基醫院就診,由該院僱用之醫師陳世翰施行系爭手術治療,術中除發現該椎間盤突出外,頸椎後縱韌帶鈣化與脊髓膜黏連,致此處無法清除,陳世翰切除部分椎間盤,以支撐架進行椎間骨融合術,及骨板、骨釘內固定術後,因上訴人四肢肌力喪失,經檢查發現仍有椎間盤壓迫脊髓神經,復施行第2 次手術。
上訴人術後四肢癱瘓,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其前告訴陳世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認陳世翰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醫審會、成大醫院,及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陳世翰對上訴人所施行系爭手術之標準作法為椎間盤切除術、椎間骨融合術及骨板、骨釘內固定術。
依上訴人之頸椎磁振造影及手術紀錄,均提及椎間盤及脊椎後縱韌帶鈣化問題,此鈣化部分直接觸及壓迫脊髓,將之清除有一定風險,若清除部分壓迫亦可達減壓目的,醫師一般會選擇部分清除。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肌力喪失,上訴人術後四肢癱瘓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必須承擔之風險,陳世翰基於病人安全考量所施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
且上訴人家屬於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明手術原因
(四肢無力),手術可能發生之危險(陳世翰手寫「手術之危險如生命危險、四肢癱瘓、傷口感染」等字),上訴人就系爭手術風險已知情並同意,手術結果並未逾預期之風險。
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核磁共振影像圖片及切片檢查報告,可知置入支撐架並未造成椎間盤後移及壓迫脊髓神經;
及陳世翰係於術中發現臨床症狀(後縱韌帶及椎間盤鈣化,可能因為嚴重壓迫而造成脊髓病變或惡化),基於其專業判斷併考量病人安全,採取先移除部分椎間盤,如壓迫可獲緩解改善,可不必進行較高風險之移除鈣化椎間盤手術,此乃因應手術當下發現之病況所為裁量處置,堪認陳世翰施行系爭手術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至上訴人所舉一般術式即將壓迫物突出椎間盤軟骨完全清除減壓,再置入支撐架之醫學文獻、圖解增生骨刺擋道的問題及處理方法、神經外科教科書等件,於本件特殊臨床症狀,尚無法期待一概適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審會所謂醫療常規有何不符醫療水準,或陳世翰所為手術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難徒以陳世翰未切除全部椎間盤再置入支撐架及上訴人術後發生四肢癱瘓,即認陳世翰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或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陳世翰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告知術後可能發生四肢癱瘓之風險,且陳世翰所施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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