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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吳 富 華
吳 富 業
吳 富 順
吳 宏 澤
吳 浚 廷
吳 富 乾
吳 富 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進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健 祺
吳 豪 鈞
吳 凱 明
吳 軍 林
吳 長 寬
吳 長 歡
吳 貴 雄(
吳 貴 仁(
吳 富 錦(
吳 富 能
吳 富 台
吳 富 崇(
吳 貴 銘
吳 貴 洲
吳 貴 椿
吳 貴 彬
吳 進 源
吳 阿 欽
吳 富 家
吳 富 祥
吳 富 全(
吳 玉 順
吳 富 萬
吳 玉 德
吳 玉 麟
吳 貴 文(
吳 貴 清
吳 玉 堂(
吳 玉 章
吳 德 雄
吳 玉 焜
吳 貴 寶(
吳 貴 財
吳 貴 昌
吳 進 雄
吳 桂 平
吳 貴 明
吳 貴 祥
吳 富 全(
吳 長 田
吳 長 景
吳 定 遠
吳 俊 輝
吳 興 旺
吳 政 光
吳 進 炎
吳 富 湖
吳 錦 貴
吳 銘 貴
吳 晟 瑋
吳 富 玉
吳 富 宏(
吳 長 千
吳 義 雄
吳 玉 棠
吳 玉 偉
吳 弦 宸(原名吳玉政)
吳 貴 光
吳 貴 潘
吳 雲 光
吳 昀 芸
吳 長 科
吳 長 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梁吉鳳
被 上訴 人 吳 貴 盛(
吳 長 超
吳 勝 雄
吳 貴 文(
吳 貴 忠
吳 貴 良
吳 貴 枝
吳 富 康
吳 國 富
吳 順 吉
吳 貴 盛(
吳 富 城
吳 貴 斌(
吳 貴 仁(
吳 貴 華
吳 富 棠
吳 貴 珠
吳 富 彤
吳 富 銘
吳 富 順
吳 富 林
吳 富 永
吳 富 貴
吳 富 賓
吳 富 藤
吳 富 良
吳 貴 榮
吳 玉 輝
吳 文 貴
吳 富 雄(
吳 富 立
吳 長 發
吳 富 双(
吳 富 盛
吳 長 亮
吳 貴 仁(
吳 貴 智
吳 富 溪
吳 富 明(
吳 富 崇(
吳 俊 鋒
吳 林 政
吳 貴 春
吳 長 恒
吳 長 町
吳 駿 彥(原名吳貴鈞)
吳 長 瞻
吳 貴 雄(
吳 富 土
吳 富 安
吳 貴 全
吳 長 岳
吳 貴 賢
吳 貴 期
吳 富 勳
吳 富 情
吳 麒 鴻
吳 富 明(
吳 富 錦(
吳 慶 堂
吳 貴 豊
吳 柏 毅
吳 樹 明
吳 樹 昱
吳 貴 振
吳 貴 福
吳 玉 燦
吳 貴 璋
吳 富 雄(
吳 富 倉
吳 貴 寶(
吳 玉 君
吳 貴 旺
吳 貴 盛(
吳 增 鴻
吳 聰 明
吳 富 旺
吳 富 國
吳 志 賢
吳 志 偉
吳 富 鑫
吳 貴 平
吳 典 晏
吳 宜 龍
上開 147人
訴訟代理人 董 家 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守 雄
吳 富 双(
吳 富 達
吳 勝 紘
吳 富 宏(
吳 富 芳
吳 貴 松
吳 貴 木
吳 富 源
吳 富 森
吳 玉 真
吳 松 森
吳 富 滿
吳 富 圓
吳 吉 雄
吳 富 松
吳 貴 淦
吳 富 接
吳 玉 堂(
吳 富 鍾
吳 鼎 昌
吳 文 仲
吳 智 丞
吳 真 輝
吳 玉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70號、104年度上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18世祖吳庭段、吳庭珍、吳庭隆(下稱吳庭段等3人)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即西元1906年)間集資購買坐落原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大正3年(民國3年,即西元1914年)將之捐為祀產,設立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
被上訴人之祖先並非該公業之設立人,其等亦非吳庭段等3 人之後代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因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於99年3 月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取得派下員身分等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15世祖吳芹昌(吳江怡之姪孫)於道光 6年間向地主「建成」購買系爭土地,再於道光9 年間與「建成」之子「盛元」補簽契據,初期由吳芹昌等人耕作。
嗣因吳江怡、吳芹昌均無子嗣,吳江怡之姪吳奇來及其長子吳熾昌皆早逝,吳江怡乃與吳熾昌之子吳宏春兄弟8 人共同生活,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該8 人管理,迨吳江怡死後,作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八大房公帳「八茂公嘗」亦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情形,可見系爭公業由八大房所設立。
自系爭公業管理人(二房子孫)吳廷扶於明治39年4 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辦理系爭土地保存登記,再由管理人(八房子孫)吳庭珍於大正2年1月9 日辦理另筆土地之保存登記,足徵系爭公業於明治39年以前即已成立。
況98年 4月13日吳熾昌之弟吳璉昌後代子孫主張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當時管理人吳富陞以「財產分家由熾昌管理江怡公,乃是託八大房管理,璉昌無權」為由反對,伊等為吳宏春等8 人(八大房)之後代子孫,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政機關同意備極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實體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法院仍應調查認定。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固應由其舉證,然稽諸臺灣地區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未明,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難免不公,法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審酌兩造所提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其等之18世祖吳庭段等3 人捐產所設立,固舉系爭公業之沿革為證,惟該沿革係後人製作之私文書,經龜山鄉公所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並無確認實體之效力,況其上記載系爭公業於明治39年設立,與上訴人主張吳庭段等3人於大正3年捐產所設立不合,其後翻稱系爭公業於明治36年設立,吳政段等3人於大正3年捐祀產之情,亦與祭祀公業須有獨立財產始能設立不符。
又吳江怡即係吳江儒,兩造尊其為13世祖,並立祖墳祭祀,為兩造所不爭,該沿革竟記載為14世祖,可見無可憑信。
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吳長欽出具證明書,說明沿革係依前管理人吳長登敘述所寫,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
依被上訴人所提道光9年(西元1829年)4月契據(下稱系爭契據)之記載,可見系爭土地屬吳江怡共墾之業,供其坐食。
上訴人指該契據係吳芹昌與吳江怡2 人所購之田位置上下相連,約定不得阻斷流水,與該契據另載「吳芹昌出首購買水田」不合,並無足取。
兩造均非吳江怡之後代,但皆為15世祖吳熾昌所生吳宏春、吳宏安、吳宏康、吳宏祿、吳宏勳、吳宏展、吳宏奎、吳宏文(下稱吳宏春等8 人)之後代子孫,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
依「八茂公嘗」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所錄「吳氏熾昌公嘗序」,略以:「況我祖自儒奇以上,歷代之祀典豐隆,豈我輩接澤之班朝之薦修菲薄,故存得多少徵利,則香燈有祀,祭掃有資,放得多少徵財,則生息有本…八房子孫面議公嘗立序」,「八茂公嘗」更記載各房祭墓、修墓費用及收租之事。
另依族譜分支世系圖記載:(渡台)第14世祖吳奇來係吳江怡之姪,吳奇來與其長子吳熾昌分別於西元1797年、1818年死亡,吳芹昌於道光6 年(西元1826年)「出首」(出面)購置系爭土地,其亦無子嗣,吳江怡係當時宗族內之叔祖。
稽諸經理人吳金箱與承租人吳廷萬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簽訂之租約內容,吳金箱出租系爭土地與吳廷萬耕作,收取之租穀上繳,並載於「八茂公嘗」帳內。
可見吳熾昌所生吳宏春等8 子,依宗族倫常奉養吳江怡,並共管系爭土地,符合臺灣民事習慣所謂「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此方法可謂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
生養死祀,為臺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亦係禁忌死後斷食之宗教觀念表現」,上揭契據所載「南崁大坑口社」與明治時期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之「南崁頂」土地相同,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房子孫吳廷扶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4 月1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31、32、33、42等地號土地,申辦業主權保存登記,復於明治42年6月4日申辦住所登記變更,有業主權保存登記及住所更正登記申請書可稽。
吳庭珍於大正2年(西元1913年)1月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另筆南崁頂番號24 1之1(原審誤載為241)土地申辦業主權保存登記;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吳廷扶於明治39年4 月19日亦辦妥系爭31之1 地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可見系爭公業於明治39年前即已設立,第1 任管理人係吳廷扶而非吳庭珍。
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吳富陞於99年度派下員大會致辭,提及:「吳江怡祭祀公業為先祖吳江怡公所創立,來台祖奇來公於乾隆33年間來台定居,于南崁開墾。
吳江怡與奇來公同時渡台落腳於南崁庄耕作,過世後因無子嗣,其生前所創立吳江怡祭祀公業交予熾昌公派下管理,由首任管理人吳廷扶管理,並傳承至今第六任管理人吳富陞掌管」等語,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吳庭珍、吳庭段於明治39年集資買下系爭土地,再捐給吳江怡,至大正3 年設立系爭公業」之證述,與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不合,又與前開致辭不同,自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吳廷扶於明治42年5月21日以65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吳庭段及吳庭珍,並於同年6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賣渡証為憑,然系爭公業於明治39年前即已成立,不因管理人吳廷扶於明治42年間出賣系爭土地而消滅,更不因吳庭珍、吳庭段於大正3 年贈與系爭土地而再度成立,要係其祀產消長而已。
是項主張,委無可取。
綜上,系爭公業乃吳熾昌所傳吳宏春等8 子(房)在明治39年以前設立,被上訴人為該8 大房之後裔子孫,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即為派下員。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吳宏春等8 人奉養吳江怡,並共管吳江怡所有系爭土地,迨吳江怡死後,以吳江怡所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明治39年前設立系爭公業。
被上訴人均係設立人吳宏春等8 人(八大房)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事實。
稽諸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固有吳庭段、吳庭珍於明治4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再於大正3 年將之贈與系爭公業之記載,惟其上既明載受贈人為「祭祀公業吳江怡」(見原審卷㈡第12、14、17、19、22頁),該公業業已設立,尚非上訴人所述經吳庭段等人贈與系爭土地後,系爭公業至大正3 年始設立之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上祖之派下權,因吳廷扶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吳庭段、吳庭珍而為轉讓(歸就),已自系爭公業脫離,被上訴人自無派下權云云,依上說明,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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