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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黃陽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主張:甲○○係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1年間與對造上訴人乙○○結婚後,即將寶瑩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乙○○保管使用,由乙○○負責調度公司資金及處理一切財務事宜,寶瑩公司之大額應收帳款均於存入該公司後,轉存、匯入乙○○帳戶或其控制之甲○○帳戶,乙○○僅係受寶瑩公司委託而持有前開金錢。
嗣於100 年初,甲○○要求乙○○交出公司大小章、移交財務予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遭其所拒,且自斯時起迄同年6 月間,乙○○更陸續指示蔡季庭將寶瑩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60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及客戶給付貨款票據4紙計322萬8,831元(合計922萬8,831元,美金23萬1,100 元、港幣60 萬元)匯入及存入其帳戶;
另未經甲○○同意,於100年5月19日自甲○○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盜領300 萬元,匯入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自應賠償或返還寶瑩公司、甲○○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寶瑩公司922萬8,831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
給付甲○○300 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乙○○則以:寶瑩公司為伊與甲○○共同經營,多年來伊均係依甲○○指示將寶瑩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存款亦於累積一段時間後分別轉匯至伊或甲○○之個人帳戶,再由伊自行處理,甲○○均無異議,實係將前開公司款項贈與伊,伊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侵占公司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情。
伊於100年4月下旬,因甲○○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憤而離家,甲○○於同年5 月中旬苦勸伊返家後,又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交予伊,並同意伊自行提領,是伊自甲○○帳戶提領存款300 萬元非屬盜領亦無不當得利。
況伊對寶瑩公司、甲○○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與乙○○於81年間結婚,育有2 名子女(丙○○、丁○○,下合稱丙○○等2 人),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同年月31日公告。
乙○○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4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內共匯出600萬元、美金23萬1,100 元、港幣60萬元入其帳戶;
同年3月10日至5月10日將客戶給付貨款票據4紙面額共計322萬8,831元存入其帳戶;
復於同年5月19日自甲○○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300 萬元存入其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寶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股東僅甲○○及乙○○2 人。
依甲○○、乙○○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之證述,可見甲○○與乙○○婚後,將寶瑩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印章、存摺等交乙○○保管使用,乙○○將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並指示公司會計提領公司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匯至乙○○或甲○○個人帳戶,為資金調度,支付寶瑩公司營業所需,足認甲○○委由乙○○管理其個人財產事務,並以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委託乙○○管理寶瑩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經乙○○承諾予以處理,甲○○及寶瑩公司與乙○○間,分別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
參諸甲○○、乙○○之陳述,可知乙○○於100年5月24日離家,甲○○要求乙○○將存摺、印章交還,即為本人及代表寶瑩公司終止與乙○○間之前述委任關係。
審諸甲○○,及丙○○等2 人於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乙○○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甲○○予丙○○、丁○○之信件,足見甲○○與乙○○婚後,迄二人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期間,將其委由乙○○處理財產後賸餘之財產,及代表寶瑩公司將該公司之盈餘贈與乙○○,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甲○○、乙○○即依民法第1044條之規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抗辯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甲○○個人或代表寶瑩公司仍贈與其財產,不可採信。
乙○○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出60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入其個人帳戶,及將寶瑩公司貨款票據4 紙存入其帳戶;
暨自甲○○帳戶提領300 萬元入其帳戶之時間,均在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其未舉證證明寶瑩公司或甲○○有贈與前述金錢之意思,其抗辯係受贈,不可採信。
乙○○受委任管理寶瑩公司之財務、甲○○之財產,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委任人寶瑩公司及甲○○。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成立時間,均係在100年5月23日乙○○與寶瑩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前,乙○○未舉證證明係寶瑩公司向伊之消費借貸,可見乙○○係基於與寶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處理該4 筆匯款,其抗辯對寶瑩公司有該4 筆消費借貸債權,不可採信。
寶瑩公司否認乙○○尚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對其請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利61萬2,942元,稽之乙○○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乙○○已申報領取股利74萬5,852元,並扣抵稅額13萬2,890元,乙○○抗辯對寶瑩公司有上開股利債權,亦非可採,其抗辯以附表一所示債權,抵銷寶瑩公司本件債權,均無所據。
甲○○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2筆匯款係其向乙○○之借款,乙○○亦未舉證證明彼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對甲○○有該2筆消費借貸債權,不足採信。
丙○○(81年00月00日生)、丁○○(83年0月0日生)分別於99年6月、100年1 月至美國求學迄今,乙○○於附表三(匯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四(匯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所示日期匯款予丙○○等2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可認乙○○於丙○○等2 人未成年時期,匯付如附表三(11萬9,200元、美金13萬5,846 元),及附表四編號5(美金2,000元)、編號7(美金1萬元)、編號10(美金1萬元)、編號12(美金1萬元)、編號13(美金3,010元)、編號15(美金1萬元)、編號17(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5萬5,010元)予丙○○等2人,衡情為該2人在美國求學所需,屬供教育、生活之用,甲○○辯稱上開文書非學校開立,不足作為支付丙○○等2 人在美求學費用,非可採信。
甲○○自承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 1/2之扶養費、教育費,則乙○○主張對甲○○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5萬9,600元,美金6萬7,923元;
編號3所示其中美金2萬7,5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1匯款美金2萬3,490 元之時間係丁○○至美國求學前之99年11月30日,乙○○謂該筆款項係支付丁○○在美國求學費用,其對甲○○有該筆匯款 1/2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可採信。
乙○○對甲○○有上述美金9萬5,4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4月28日)之匯率32.467 元計算為309萬8,261元,加計5萬9,600元債權,合計為315萬7,861元,乙○○主張與甲○○上開300萬元債務抵銷,核屬有據。
從而,寶瑩公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乙○○給付922萬8,831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甲○○請求乙○○給付300 萬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寶瑩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乙○○如數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乙○○為給付)部分: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乙○○於81年婚後,迄100 年5月24日期間,受寶瑩公司委任為該公司管理財務、調度資金,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匯款係乙○○處理寶瑩公司委任事務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13、14頁)。
果爾,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乙○○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於98年2月13日至99年3月3日間,代匯款項1,053萬2,624 元予寶瑩公司客戶長春公司;
(編號3)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11日間為寶瑩公司給付751萬8,511元予長春公司;
(編號4)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3月2日間,代墊匯款予周永基、胡英標,倘係本於委任關係為寶瑩公司支付費用,是否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寶瑩公司返還並為抵銷?未據原審曉諭乙○○為敘明或補充,逕以乙○○抗辯對寶瑩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消費借貸債權,為不可採信,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乙○○於受甲○○委任期間,取得甲○○之300萬元;
另於丙○○等2人未成年前,支付該2人等在美求學、生活等費用,而對甲○○有315萬7,861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與本件對甲○○所負債務抵銷,因以上揭理由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甲○○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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