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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吳讚鵬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訴 人 趙政岷
翁毓嵐
陳裕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9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玉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王文洋主張:對造上訴人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依序為對造上訴人時報周刊公司副社長兼總編輯、主筆記者、標題編輯,於該公司民國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時,未查證即刊登不實之封面故事:「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
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
「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
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
「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
等語(下稱系爭報導),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對大媽即訴外人王月蘭生前未盡照護責任,死後侵吞其遺產,為一不孝、貪婪之人,致伊名譽遭嚴重貶損,精神受莫大痛苦,伊得請求時報周刊公司與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下合稱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篇幅(下稱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及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期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王文洋60萬元本息,並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 期,駁回王文洋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判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再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駁回王文洋其餘上訴及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之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王文洋另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夏珍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則以: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且在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非以詆毀王文洋社會評價為目的,並以標題「爭議一」、「爭議三」報導王月蘭娘家孫輩對王文洋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及一併登載王文洋回應為平衡報導,且在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刊登王文洋來函意見適時給予澄清及說明,並無侵害其名譽。
況王文洋請求慰撫金無理由且過高,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逾回復名譽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時報周刊公司於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封面故事」第20、21頁刊登系爭報導,趙政岷為副社長兼總編輯,有審稿及刊登之權;
翁毓嵐為主筆記者,除標題外其餘內容皆為其所撰;
陳裕盛則編輯系爭報導標題即「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下稱系爭標題)之事實,有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不爭執之系爭報導可稽。
該報導文前雖冠以系爭標題,但通篇內容直指王文洋在王月蘭死後,未為其安排往生儀式,無視禮俗忌諱,擅自搬動大體,草率辦理後事,且未支付王月蘭生活所需,未盡孝養之責等情,客觀上足以貶低王文洋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該期雜誌刊登訴外人即王月蘭二姊之孫張啟鴻質疑王文洋無權主導王月蘭後事、限制娘家探視王月蘭、封鎖死因及懷疑王月蘭遺囑真偽等,與系爭報導內容不同,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抗辯系爭報導僅係轉載張啟鴻對王文洋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云云,並無可取。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王文洋主張王月蘭信仰基督教,與同期時報周刊雜誌16頁引述張啟鴻之陳稱相符。
而基督教無招引魂儀式、燒香祭拜或誦經法會等。
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11 月12日函文,及證人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禮儀服務處副總經理程一方之證述,可知王月蘭於101年7月1 日病逝長庚醫院後,該醫院並未向王文洋表示提供誦經或祝唸等儀式,王文洋係依基督教禮儀辦理其後事,則系爭報導謂「王文洋拒絕長庚醫院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之安排」云云,顯非事實。
再參諸龍巖公司101年7月12日發表刊登於同日聯合報頭版之澄清聲明及程一方之證述,可見王家家屬知悉王月蘭遺體暫置該公司板橋會館,除李寶珠曾質疑大體置放地點外,無其他王家家屬表示不滿或提出異議,亦非無人看顧王月蘭遺體,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仍執該澄清聲明前101年7月4日聯合報之報導,抗辯翁毓嵐撰文合理相信其他媒體報導,而確信其為真實云云,並不足取。
審諸證人即長期照顧王月蘭之謝月娥及南亞公司前職員鄭琇莉之證述,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宣告王月蘭監護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製作之訪查評估報告,足見王文洋不論在王永慶生前或過世後,長年聘僱謝月娥照顧王月蘭,且幾乎每年陪同其過年吃團圓飯,並無不盡孝養之情形。
況王文洋對社會關注王月蘭之照護及遺囑等事宜,曾先後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聲明予包括時報周刊在內之各大媒體及召開記者會,公諸大眾。
翁毓嵐既出席該記者會,在撰寫系爭報導前,自已知悉王文洋對外說明上情。
縱令王文洋拒絕翁毓嵐之專訪,然依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王茂臻之證述,可知翁毓嵐在王文洋出席之公開場合仍有採訪之可能,尚難因王文洋召開遺囑記者會、其他媒體已陸續報導及迫近出刊日期,即參考先前時報周刊、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壹周刊等內容,並以王文洋未即時反駁各該媒體報導為由,即謂系爭報導為真實,藉此減免應盡之查證義務。
系爭報導既非真實,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竟冠以「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及「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所為意見評論,足以貶損王文洋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其名譽之言論。
該期雜誌「封面故事」內文共6頁,其中4頁引述張啟鴻對王文洋之批評言論,後2頁之系爭報導,除「爭議一」末段所載王文洋不只1次強調盡心完成敬愛大媽之心願等文字外,其餘(不含爭議二內容)皆為貶損王文洋名譽之不實內容,依刊載篇幅、正反意見表達質量及用詞客觀性,系爭報導所載王文洋回應,僅為其否認立場,並未賦與公平報導,不足以釐清真相,難謂已達平衡報導。
至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目錄左側「當事人澄清與說明」欄固刊載王文洋來函意見,然篇幅狹小、位置不明顯,且係事後給予澄清機會,難以阻卻先前侵害名譽權之違法。
時報周刊公司記者翁毓嵐撰寫不實之系爭報導,編輯陳裕盛冠以聳動之系爭標題,再由副社長兼總編輯趙政岷審稿及決定出刊,(共同)不法侵害王文洋之名譽,時報周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王文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連帶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所據。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王文洋所受損害,暨大眾閱讀系爭報導,不斷堆累對王文洋之不當負評,已不限於原時報周刊雜誌讀者群,擴及同體系中時電子報潛在讀者,而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且系爭道歉啟事內容無羞辱或損及加害人尊嚴等一切情狀,認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應連帶賠償王文洋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並應連帶將該道歉啟事,以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 期,以回復其名譽。
從而,王文洋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該金額之慰撫金本息及該刊登道歉啟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王文洋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刊登,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王文洋6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道歉啟事,以系爭字體篇幅,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 期部分之判決,駁回王文洋其餘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本息,及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上訴及時報周刊公司等4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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