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3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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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江其蔓
被 上 訴人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由彭淮南變更為楊金龍,有中央銀行函及總統府令各一紙附卷可稽,楊金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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