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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趙 家 光律師
李 勝 琛律師
吳 春 美律師
徐 沛 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 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即熱浸鍍鋅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在伊廠區內安裝鋼捲鍍鋅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其品質需達到可取代電鍍鋅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
然經數次測試,系爭生產線所生產之產品均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僅得供一般建材或圍籬使用。
川板公司及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FAT 測試後,均撤離且不再協助改善,伊僅得將系爭設備用以生產建材鋼板用之產品,並無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本質。
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尾款,原審前訴訟程序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既已調整變更系爭設備改作其他生產之用,已非原來之設備而無法進行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認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應認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判命伊給付尾款日幣3億5,998萬400 元,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伊上訴而告確定後,伊於同年11月30日向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港派出所申請調閱川板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川板公司早於99年9 月28日決議解散、同年12月21日清算終結,川板公司自始即無改善系爭設備瑕疵之意願,被上訴人不可能補正系爭設備之瑕疵,更無依約定進行FAT測試之可能,非伊消極不配合測試。
又依伊發現之 92年4月2日鍍鋅線板面校正儀器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足證伊未變更生產線設備本質,被上訴人仍可進行FAT 測試,然原確定判決程序就此未向伊發問或曉諭,率爾為與事證不符之錯誤論述,伊因不知有此,致未能檢出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上開證據如加以斟酌,自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情事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3、4、5項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日本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暨翻譯本)、「川板公司解散清算完結資料」(下合稱川板公司解散清算等資料)及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其聲請鑑定及以證人陳坤皇之證述,與系爭報價單等資料合用為證,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係105 年11月30日所作成,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物,又上訴人曾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惟嗣因川板公司已解散,上訴人實係無從請求修補而非放棄權利」、「之後川板公司亦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根本無能力再至上訴人處進行改善即完成最後驗收測試」,川板公司解散清算等資料,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其存在並能提出,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川板公司於99年間解散結束營業之事實,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後,並未給予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提出之川板公司解散清算等資料,縱令予以斟酌,至多亦僅能得出「川板公司在99年間解散」之法院業已知悉的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系爭報價單等資料存在,該資料自始至終皆在上訴人之管領中而得任意提出,無客觀上不能提出之障礙事由,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情形。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坤皇及聲請鑑定之目的,無非欲佐證其「改善」者,僅係裝設報價單上所載品項及證明改善系爭設備並未改變設備本質等情,然人證與鑑定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不得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等資料合用。
且系爭報價單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曾於92年4月2日就報價單所載品項向上訴人報價及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曾電匯款項至國外之事實而已,並無從據此得出上訴人自進行最後一次FAT 後,於使用系爭設備十餘年期間,就該設備未改變其本質之結論,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係認定系爭設備經上訴人改善、調整變更而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上訴人於最後一次測試後即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測試及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鐵鋅鋼捲長達十餘年等3項消極不配合測試行為,致FAT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報價單等資料無法推翻上訴人上揭消極不配合測試之不正當行為,而應視為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之判決結果,自無法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係105 年11月30日所作成,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物,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川板公司解散結束營業,該等資料非上訴人當時所不知,又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係上訴人所保管執有,均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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