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5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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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李飛燕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受僱為「非編制人員」,分派至寶興市民活動中心,擔任管理員,依該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經試用3 個月及格後,始得正式僱用。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到職,即安排專人指導其學習辦理擬任工作業務,綜合觀察其就職務工作之基本知能、品行、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等事項。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有工作態度未積極用心、不遵守內部管理規範、未能妥適拿捏管理職責與民眾需求之界線、欠缺活動中心管理業務統合能力及為請領勞保職災補助之目的,於請假及就醫原因欠缺誠信,未達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具備之「品行端正」條件,確有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職務之情形,客觀上顯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

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本息,均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而車禍受傷之時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段或上下班途中,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指派或要求其於非上班時間送公文等情屬實,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1,974元本息,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896 元部分,或業經被上訴人核付加班費完畢,或屬其正常工時,未有延長工時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取。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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