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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訴訟代理人 許正順律師
許仁純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李健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邱國正接任,其檢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合組之投資人團,未依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簽訂「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繳納股款及回饋金,經被上訴人於民國 92年9月18日函催後,僅繳納回饋金本息新臺幣(下同)10,612,414元,嗣被上訴人再度催繳未果,乃於92年10月2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該協議,自屬有據。
況有關投資人團是否如期繳交股款及回饋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業據兩造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判斷上訴人及邱冠魁未依約給付股款,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合資協議,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後段,已就上訴人未履行繳納股款義務之效果予以約定(即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無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約權,依前揭約定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
且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屬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參諸被上訴人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時,所取得之合資公司股份價值金額僅128,000,000 元,較前依系爭協議取得之股份價值短少4000萬元,並無不當或金額過高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增加支出(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2,596,561 元之損害有別。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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