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59,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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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杭 良 文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
蔡 瑞 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訴外人鄭作人、江林月鳳名義匯至上訴人配偶陳幸雯(即被上訴人之女)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94年8月12 日出具證明書表明:「本人杭良文於九十三年間向陳李玉鳳女士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金額扣抵債務」,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並約定上訴人應按年以可支配之薪資收入等分期無息償還。

至於系爭證明書內容簡略、字跡潦草、非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款同時出具、上訴人於婚後是否管領薪資帳簿及印章、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多年未為催償等情,無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次查上訴人102至105年之綜合所得淨額平均約為2,897,578 元,參照一般民事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比例為1/3,上訴人每年應清償被上訴人金額為965,85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至105年計12 年,每年965,859元計算之11,590,308元,並自106年12月31日起,按期於每年末日給付965,859元,至22,500,000 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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