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6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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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黃黎明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慧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民國9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並於同年7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在感情生變之前,係由上訴人負擔大多數生活費用及支應被上訴人之金錢需求,參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3年5月離家後,即拒付貸款本息,上訴人於同年2 月間之兩造對話,自稱系爭房地係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該贈與關係附有被上訴人須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負擔,或附有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或該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

又兩造於103年9月17日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而解消婚姻關係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主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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