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66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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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晉榮即晉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9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5年3月期間,係以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為住所,且曾於兩造另案訴訟中(花蓮地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具狀陳報其營業地址與送達處所均為上址,上訴人至遲於 103年12月間已知悉上情。

是花蓮地院向「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遽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逕為104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下稱第13號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表明不同意由原審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爰將第13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更為審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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