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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王 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合作(合資)購買,持有所有權之比例依序為61%、13%、13%、13% ,為規避奢侈稅之繳納,計畫於購屋2年後出賣賺取價差一節,業經兩造另案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參諸上訴人民國101年1月25日之電子郵件,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趙珮妏、詹孟筠,為投資轉售獲取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內部關係為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6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既同意買入該房地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復未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居住2 年後須遷出之約定,應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係以售出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
另前揭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為多數,上訴人不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解除,自不得以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或解除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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