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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曾○○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6、7月間匯付上訴人帳戶及房貸專戶之款項(系爭款項),係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互通財務往來調動資金之情況,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時,未載明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匯款半年多前書立字條,就要給上訴人何物之具體內容並未敘明等情。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主觀上認為其貸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非有據,要不因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有不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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