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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被 上訴 人 鄔綺琳
蔡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鐘泰庭與訴外人潘雪娥等18人、鐘寬微、鐘寬霜、鐘寬敏、鐘麗崑共有。
潘雪娥等18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鄔綺琳承辦居間事宜。
嗣潘雪娥等 1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地,且完成移轉登記,太禾公司、鄔綺琳於完成約定工作後,太禾公司依其與同意出賣共有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收取渠等同意並授權之含系爭仲介費金額在內之報酬,鄔綺琳本於與太禾公司間之僱用或承攬契約,取得薪資(報酬),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難認具不法性。
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額如何分配、上訴人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仲介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太禾公司、鄔綺琳無涉。
上訴人既未舉證鄔綺琳另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太禾公司、鄔綺琳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另上訴人於其父鐘泰庭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秀緞(代書)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過戶業務,且未承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復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稅捐機關因鐘泰庭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溢徵情事〔稅捐機關其後已退還含利息之溢繳稅款新臺幣3,196,095 元予上訴人〕,顯非蔡秀緞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秀緞賠償損害(溢繳稅款利息)。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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