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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
被 上訴 人 馬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馬祥勝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馬祥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 5萬元為相當,並足以適當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另請求馬祥勝刊登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民國 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經提案、討論及表決程序,對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乃基於系爭委託書尚未取回之客觀事實所為,並未違反法令、章程所定程序,即令對於章程第10條之 1之認知及解釋有所誤認,仍難遽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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