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1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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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劉 義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照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趙 立 偉律師
徐 欣 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其委託訴外人鄭渝承包興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劉秀卿代表簽約。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營所需,且由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確有處分權。

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或上訴人單獨出資經營、系爭建物是金燕公司出資興建及金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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