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1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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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張梓萱
張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香宇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張梓萱、張基宏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受益金額各500萬元。

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張香宇自工作地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其駕駛之車輛於同年 5月14日19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遺體則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 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

上訴人主張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意外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張香宇死亡近兩年始申請保險給付,屍體保存困難、證據保全全由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僅能於受理理賠申請後,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審核,對證據保全(存)毫無置喙餘地,證據偏在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張香宇臨近死亡前,相關身體、生活相關作息或人際、社會活動諸客觀事證,已難為蒐集、使用,應由上訴人就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張香宇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非因疾病之意外事故,因而死亡)先負舉證責任。

惟張香宇之死亡時間,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仍無法確定,另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保險字第3 號事件等卷證資料、證人蔡福隆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其既未能證明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因而致死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息。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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