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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陽明峰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 層自設及獎勵車位(即北投區豐年段4小段412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由其專用。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一提案7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按其房屋權狀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部分)坪數計算,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收新臺幣(下同)60元。
地下2 層專有車位部分,依專有權狀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每位每月每坪50元。
清潔費則依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300 元,機車停車位每位每月100 元(下稱系爭修正後規約)。
而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有權透過決議方式,制訂收費標準。
本件地下2 層專有車位,每月應負擔合理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該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負擔合理費用為94,161元(尚未包括重置、拆除及重大修繕費用),依此計算該層停車位應負擔費用,扣除清潔費300 元,每位每坪尚應負擔管理費64.78元。
則前揭規約針對地下2層專有車位每月收取之管理及清潔費,並未逾其合理負擔範圍。
又系爭建物雖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惟其性質自權利狀態及所有權移轉對象以觀,與社區地下第1、3之停車位不同。
且地下2 層除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外,其餘停車空間、車道部分均列為共有部分,由全體購買車位之住戶共同分擔,該層車位使用者,尚有1 部專屬電梯及1個專屬公廁,復因位於地下室,須以機電通風及 24小時照明,消防、排煙、緊急照明、指示號誌及廣播設施,要求標準均較高,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車位出租他人,致巡邏及安全維護人力之負擔增加等情,足認系爭決議修改系爭管理及清潔費規約,有其必要,且係維護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所必須,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稱已繳納管理費,即無須繳納清潔費云云,並無可取。
又系爭修正後規約之約定,未逾合理費用範圍,且為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具正當且必要之理由,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況上訴人就系爭修正後規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修正後規約。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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