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81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又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惟分居肇因於上訴人自行出售並搬離兩造原來之共同居住處,投宿訴外人徐○○住處,與之過從甚密,上訴人生病後,兩造就照護方式及金錢保管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拒絕告知住處、拒絕被上訴人照顧,堪認其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臉書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惟依系爭照片之時序(民國102年至105年)及內容以觀,訴外人劉○甲4年間僅參與被上訴人與家人之公開活動6次,並非頻繁,且未見渠等有親暱或曖昧之舉,部分聚會活動中尚有訴外人宋○○之其他親友,尚難憑此認被上訴人與劉○甲有何不當交往情事。
縱被上訴人未照顧上訴人及在4年內有6次外出與家人及劉○甲同遊或聚會之事,亦難認其惡意遺棄或對兩造婚姻破綻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是系爭照片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斷,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