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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王源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王敬堯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拒絕與之交易,卻利用被上訴人北區營業副理許淮順之業績壓力及金錢周轉需求,要求許淮順以低於銷貨金額私下出貨予上訴人,嗣更藉由出貨量擴大致許淮順須彌補之價差缺額增加或向被上訴人揭露許淮順不法交易之事,威逼許淮順續以明顯偏離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出貨。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期間,故意以上開悖於公序良俗方法取得被上訴人之銷貨,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498,2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 900萬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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