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2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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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鄭綉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三、五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系爭決議六、七未作成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涉。

系爭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合於同法第174條規定,上訴人以須經特別決議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系爭決議三、五係為活化公司閒置資產所為理財行為,非屬被上訴人所營業務範疇,故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所營事業之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三、五無效,亦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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