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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楊學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金波親自簽名,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亦明載楊金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堪認楊金波係以贈與之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該地後,將該地供其父楊金波出租收益,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又綜合兩造陳述及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雖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楊金波及楊朝永清償合作金庫約141萬元抵押債務,然其尚替楊朝永清償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債務(即原合作金庫貸款約 1,365萬元、卡債30萬元、民間借款375 萬元),顯非僅出資70萬元,即獲贈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楊金波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於楊朝永給付70萬元,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金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另主張楊金波曾於 98年4月間召開家族會議,作成「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廖桃 7分之2,其餘5人各取得7分之1」之協議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從而,其依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楊朝永給付70萬元,將系爭土地依協議比例,分別登記予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楊廖桃、楊素惠,即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楊廖桃、楊素惠、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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