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3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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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李怡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林 穎律師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博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職權命由黃博怡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對原審上訴人黃智強、黃智福(下稱黃智強2 人)已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主債務為訴外人吉如營造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黃智強2 人明知其等資力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低價出售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仍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低於該地公告現值八成之價格售予上訴人,所得價金除 16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陳凱暉、王續仁之抵押債權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致被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及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受有損害。

又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知悉黃智強2 人資力不佳、負債累累,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買受使之脫離黃智強 2人之責任財產,應認其受益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損黃智強2 人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權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黃智強2人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至黃智強2 人為前揭詐害行為時,其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仍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上訴人黃智強2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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