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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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2年間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至4樓及地下室(下稱松江路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松江路房地),為求節稅,將松江路房地借名登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兄弟。

詎上訴人明知其僅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松江路房屋1樓即同上小段10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人,竟未經伊之同意,占據系爭房地及地下室。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所有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地,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0年間僅擔任區公所公務員,每月薪資不逾3000元,無購買時價30萬元土地,及自行墊付、發包興建房屋之資力。

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又伊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出資及負責人,被上訴人係68年間始擔任公司總經理,斯時伊因公司經營所需,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並商請其他共有人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兩造其他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5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於63年1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興建、管理,權狀均由其保管,地價稅於本案起訴前均由其支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書、拓寬工程收益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證述在卷,該二證人所為證詞為其親身經歷,非聽聞他人轉述,且上訴人亦稱與王秋霞感情還很好,其證詞應屬可採。

雖王秋霞有部分事實細節不甚記得,惟其距今已近45年前情事,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辯稱「一樓是伊的房子」、「房子是大家的、共有的」、「一樓房屋所有權是兩造各二分之一」,先後不一而無可採信。

證人王文正於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時年僅 5、6歲,事隔已逾45 年;

證人王李麗娥則稱事情為訴外人即其夫王年章處理,且事涉己身利益,所證與上開事實不符部分,難予採信。

再被上訴人購買興建松江路房地後,與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間有其他約定或暫未請求返還,不得推論系爭房地非借上訴人名義登記。

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60至62年、66至68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單;

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70年間之拓寬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等文書,且系爭房屋因漏未設立房屋稅籍,於98年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93至97年之房屋稅,乃被上訴人所繳納;

而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94至97年之地價稅後,在包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之地價稅課徵稅土地清單上記載系爭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額,並計算4 年之地價稅額為 7萬2962元,將該清單交付證人王秋霞,由王秋霞自被上訴人之華泰銀行帳戶轉匯同金額予上訴人(加計手續費合計7萬2992 元),核與證人王秋霞證述系爭土地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在繳,上訴人並將稅單交給伊,要伊將稅金匯給上訴人等語相符,則上訴人支付登記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後猶向被上訴人索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自堪採信。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位處臺北市中山區行政中心輻射範圍內,公共設施條件良好,且中山區套房等之每坪租金均逾1000元,住家租金約850至937元間,參之上訴人於66至68年出租系爭房地時之租金為每月1 萬元,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供作倉庫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8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仍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

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滋疑義。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系爭土地於6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 1/5,系爭房屋係嗣於63年1月18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上訴人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所認定,惟松江路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由該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王連卿、王年章、王永山兄弟各自占用,被上訴人似未就該房地為使用收益,此經證人王李麗娥、王文正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98頁),尤其被上訴人於王年章、王永山死亡後,任王年章、王永山之繼承人就松江路房屋2、3樓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此亦曾陳稱:沒有想到在兄弟過世後要把房子要回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繼續讓他們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其管理使用情形已與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

且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被上訴人所稱之出名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多人,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如何與各兄弟等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未據原審調查審認,亦嫌疏略。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所載買主、起造人包括上訴人、王年章、王永山、王連卿(見一審調字卷第10頁、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僅2000元,未曾於印刷廠工作,伍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能力於60年、62年買受系爭土地、興建松江路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150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第228 頁),此關涉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買受、興建,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不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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