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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6/10000),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萬元中之500萬元,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篤銘取回之500萬元抵付,屆時如無法取回此款,上訴人即負給付 500萬元之義務,該切結書之約定屬系爭土地買賣約定事項之一。
嗣被上訴人至民國 104年6月2日仍無法自陳篤銘處取回 500萬元,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
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墊付系爭500 萬元之後,由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惟未表明兩造移轉特定債權之意,上訴人本於己意承諾給付 500萬元,非代陳篤銘清償債務,是該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
此外,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9日催告陳篤銘給付遭拒,無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復無將其對陳篤銘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義務,則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前揭款項,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先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之義務,則其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同時,應履行協助追討義務及提供陳篤銘債權證明文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曲解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如先墊付 500萬元,被上訴人未讓與其對陳篤銘之債權,而可共同向陳篤銘追償,即享雙重得利,且其墊付 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提供陳篤銘債權證明文件或協助共同追討債權,有實質之牽連性等語,經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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