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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 ○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伴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
受 告知 人 楊 ○ 甲
楊 ○ 乙
楊 ○ 丙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以其女楊○甲、楊○乙、楊○丙(下稱楊唯昕等3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陳○○就收受上訴人、訴外人楊○庚、楊○丁、楊○戊及三木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匯款共計美金434,664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以之繳納保險費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未能證明其與陳○○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對陳○○有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請求富邦人壽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其代為受領。
其次,受益人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負證明之責。
參諸證人楊○丁(上訴人之女)於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聲請改定(楊○甲等3 人)監護人事件聲請狀及其與楊○乙對話內容表示:其與妹妹(家人)每年贈與兄長楊○己之小孩(即楊○甲等3人)400萬元(美金36,140元至36,288元)繳交美金保單(保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保費,足見陳○○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特定目的。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且不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辯系爭款項為楊○丁贈與楊○甲等3 人之款項等語為真,而有不同。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志霖欲證明楊○甲等3 人同意返還保險費,與陳○○無涉;
另其聲請調取陳○○與富邦人壽職員李純之對話錄音,欲證陳○○曾向其詢問歸還保險費及變更保單之要保人情事,惟斯時楊家請求陳○○自行離開及離婚,歸還楊家財物,非必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故,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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