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74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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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顧峯祥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所為駁回其就該判決附表二(A )關於民國103年8月18日、29日、9月2日、10月15日、28日、11月11日共6 筆款項〔下稱附表(A)6筆款項〕、附表(C)關於同年8月15日、9月5日、15日共6筆款項〔下稱附表(C)6筆款項〕、附表(D)關於同年9 月24日1筆款項〔下稱附表(D)1 筆款項〕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收受附表(C)6筆款項及詐欺上訴人等事實。

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附表( C)6 筆款項及兩造就附表(A)6筆及附表(D)1筆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另參諸: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03年7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後仍有交往,當時為追求被上訴人,故盡量滿足其需求等語,兩造自103年8月起,除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處同居外,同年11月至12月尚同遊中南美洲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附表(A)6筆及附表(D)1筆等款項,係為維繫雙方感情因而之餽贈,非受欺罔而為等語,足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因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利己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賠償),即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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