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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濱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原審上訴人江唯呈(已確定),藉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或向被上訴人誆稱可協助繳納質押借款,侵占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666萬5,457元,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乃因江唯呈係經上訴人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未對江唯呈之侵占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無與有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至同月11日間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於101年3月27日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迄10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與其因江唯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另原審並未認定江唯呈有侵占原審被上訴人鄭慧婷繳交之保險費,因與被上訴人部分作不同之評價,並無矛盾可言。
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江唯呈,爰不併列江唯呈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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