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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 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將其中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對造上訴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鼎鑫公司)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 147萬5000元。
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惟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 7、8 時許,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導致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變壓器起火,延燒至其他設備。
元鼎鑫公司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 702萬912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元鼎鑫公司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於原審主張元鼎鑫公司依產品出廠證明/ 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約定,應負保固責任,就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爰追加依系爭保固書約定為請求。
其餘637萬8129元之損害,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元鼎鑫公司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國家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之情事。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人為2 次送電,使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所致,並因松泉公司未採取正確防範措施,致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不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之保固範圍。
縱令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松泉公司及參加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命元鼎鑫公司給付 167萬5457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松泉公司之上訴,係以:系爭變壓器製作完成後安裝於蘆洲郵局地下室配電室,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
蘆洲郵局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松泉公司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 9時許抵達,現場煙霧瀰漫,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
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萬全、證人謝曉麟之證述,系爭變壓器確有內部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疵。
再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電機公會第00000000號函、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造成。
系爭變壓器有瑕疵,堪予認定。
系爭變壓器不應有製造不良之瑕疵存在,為一般人之正常期待,縱令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應於出廠前進行放電因子之檢測,亦不能免除元鼎鑫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
且依台灣省電機公會、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李文鴻、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證詞,堪認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劣化,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前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通常均有造成系爭事故之可能,系爭變壓器之瑕疵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元鼎鑫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所致,核屬損害擴大之原因,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松泉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對參加人負保固責任,受有 637萬812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
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害,電線部分為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用(不含保固金額65萬1000元)為 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元。
又本件合理之管銷費用應以損害金額492萬8117元之3.94%計算為19萬4168元。
松泉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12萬22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前因係因變壓器絕緣不良,產生高熱的悶燒熱源,已如前述,台灣省電機公會、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第一時間未作滅火動作及通知消防隊處理,為系爭事故擴大之最主要原因。
另參酌證人李文鴻、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事故擴大之原因,係因松泉公司第一時間查知事故源時處置不當,在濃煙未退時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使變壓器長時間悶燒所致,其對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
審酌上情,應減輕元鼎鑫公司之賠償責任為 20%,松泉公司得請求元鼎鑫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2萬4496元。
姑不論本件有無2次送電情形,因系爭事故之擴大,乃松泉公司在故障發生第一時間處置不當,致變壓器長時悶燒所致,松泉公司所辯伊無過失,洵無可取。
又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
再者,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且係製造不良造成,依系爭保固書約定,元鼎鑫公司應負保固責任。
系爭事故之發生後,在第一時間發現時,即已煙霧瀰漫,顯見當時已發生悶燒情形,此係系爭變壓器製造不良所致,松泉公司事後處理不當,雖擴大損害程度,惟無礙於損害係因製造不良所致之認定。
系爭變壓器之價格為65萬1000元(含稅),松泉公司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元鼎鑫公司賠償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即屬有據。
綜上,松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102萬4457元;
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65萬1000元,合計 167萬545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松泉公司主張伊業將系爭變壓器點交與參加人,已無管理及處置權限,伊僅受參加人指示,配合處理而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40至141頁)。
倘非虛妄,則松泉公司是否有處置及通知消防隊滅火之義務,其依據為何?攸關其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程度之判斷,有待調查釐清。
原審就此竟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逕認松泉公司查知系爭事故源時處置不當,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致系爭變壓器長時間悶燒,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認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之損害,加計電線部分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用(不含保固金額65萬1000元)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元(見判決第9至10頁)。
惟配電盤之損害額究竟若干?原審疏未審認。
依松泉公司之主張,配電盤之損害額僅為 167萬8115元,另有電線、消防設備、燈具、空調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項目(見原審更㈠卷第 122至 123頁),原審就松泉公司所主張消防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之取捨恁置未論,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逕謂上開損害合計 492萬8117元,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復查,元鼎鑫公司給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造成火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松泉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
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是否為松泉公司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察,徒以該鑑定費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而駁回該部分請求,未免速斷。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元鼎鑫公司主張松泉公司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見原審更㈠卷第125至126頁),原審認定松泉公司受有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其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惟未敘明不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逕命元鼎鑫公司負全額賠償責任,並有未合。
再者,元鼎鑫公司抗辯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造成損害擴大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3至14頁、22頁、84頁背面、125頁背面)。
原判決亦認松泉公司是否處置不當及2次送電,屬損害擴大之原因(見原判決第8頁),惟對松泉公司有無2次送電情形,此攸關元鼎鑫公司過失責任比重之重要防禦方法,未加審認論斷,未免疏略。
末查,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
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
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
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查元鼎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25至126頁)。
則原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鼎鑫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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