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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 三 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美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佳冬鄉大東路1 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幼自法院標得,其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7萬6,000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交付定金100 萬元,且於同年10月11日自其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佳冬帳戶)提款107萬6,000元匯至代書黃龍發帳戶,由其轉匯予陳幼支付第一期款。
第二期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邀其配偶廖朝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貸得376 萬元後,由其於該行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轉帳至黃龍發帳戶,由其轉匯予陳幼,不足額54萬元部分,亦由系爭佳冬帳戶提款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其轉匯予陳幼。
系爭房貸帳戶截至兩造調解不成立日止,上訴人僅匯入11萬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匯22萬元及其配偶所匯96萬1,000 元之總合,難認該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所用。
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關稅捐、規費收據等件,然辦理過戶代書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地與另一忠義街房地所有權狀,業於97年1 月10日經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持有中,亦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為買受人。
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與其胞兄余秋風,供余秋風與上訴人同居於此,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修繕及出租他人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認定亦不生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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