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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劉尊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陳世偉律師
林信和律師
顧慕堯律師
羅明通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加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與德國Wacker Chemie AG(瓦克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瓦克公司)簽訂多晶矽供貨合約(下稱供貨合約),以每年度固定價格及保證數量採購多晶矽。
伊配偶顏惠婉獨資經營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矽樂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BVI Silex Photonics Co.Ltd. ,下稱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合稱加華等二公司)於同年月14日與加華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投資供貨合約,約定矽樂公司支付該合約預付款(下稱預付款)歐元(下同)881 萬4,720 元,並以每月銷售多晶矽利潤半數償還預付款,盈虧由加華等二公司平均分擔。
詎加華公司僅償還預付款12萬5,327元,即未依約履行,尚欠868 萬9,393元。
嗣因多晶矽價格下跌,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市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若加華公司放棄供貨合約,致預付款被瓦克公司沒收,上訴人保證返還預付款剩餘之半數與伊。
加華公司已放棄供貨合約,應返還剩餘預付款之半數434萬4,696 .5 元等情。
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4年5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矽樂公司係以系爭協議投資供貨合約,且兩造係代表加華等二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非該備忘錄之當事人。
又加華公司於該備忘錄101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至104 年間仍繼續向瓦克公司購料,備忘錄之條件未成就;
且矽樂公司自101年7月起拒絕負擔供貨合約之虧損,並假扣押伊財產,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備忘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剩餘預付款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於上海市簽訂系爭備忘錄,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查加華等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加華公司)于2010年12月7 日與Wacker Chemie AG(即瓦克公司)簽訂太陽能級多晶合約…預付款金額為Euro8,814,720. 00 。
…此預付款全部由乙方公司(即矽樂公司)提供,但從2011年起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逐步償還乙方…。
對此合約中多晶矽經銷售後所得之利潤或虧損,則由甲乙雙方均分。
每月購料付款由加華香港有限公司負責提供」;
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劉尊賢(即上訴人)與莊仁文(即被上訴人)共同投資Wacker Poly Silcon(瓦克多晶矽)長期合約」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兩公司(即加華等二公司)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不論盈虧皆係雙方均分等語,加華公司 101年8 月3日、同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向矽樂公司表示願負擔部分預付款等語,核與加華公司職員Haze與矽樂公司職員Emily 電話通話內容相符,有錄音譯文可稽,參以加華等二公司於100 年1、2月分配盈虧方式,足見系爭協議係該二公司成立之無名投資契約,加華公司出售多晶矽如有獲利,得先取回當月支出購料款及關稅等成本後,將利潤半數分配與矽樂公司抵付預付款,剩餘利潤由二公司均分;
如當月虧損,加華公司收回出售所得,矽樂公司無法取回預付款,並應分擔出售所得不足成本之虧損半數。
次查,系爭協議未記載瓦克公司沒收預付款時應如何分擔,並非約定由矽樂公司單方負擔,徵諸系爭備忘錄約定:「1.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即供貨合約),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即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即預付款)給莊仁文(即被上訴人)」等語,兩造在商場上有相當經驗,當知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及加華等二公司為系爭協議當事人,可知其等係為免加華公司將來無力清償,始由自己為當事人簽訂該備忘錄,約定如加華等二公司不繼續履行供貨合約,致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上訴人願返還一半預付款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備忘錄之目的係為避免加華等二公司除預付款外負擔額外損失,尚難認以加華公司在101 年放棄履行供貨合約,上訴人始須負責。
另上訴人抗辯矽樂公司自101年7月起拒絕負擔虧損及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系爭備忘錄條件視為不成就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銷售101年8月份貨物及請求矽樂公司負擔虧損遭拒,且矽樂公司非供貨合約當事人,無從知悉加華公司履約情形,其聲請假扣押不能認係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是項抗辯,洵無足取。
加華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依該供貨合約履行,最後一次於104年2 月間依約收受貨物,嗣經瓦克公司於同年5月12 日解約,並沒收剩餘預付款,有外交部駐慕尼黑辦事處105年9月5日、106年7月20日函及瓦克公司信函等可佐,上訴人於瓦克公司沒收預付款之日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返還該款項之半數與被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已清償12萬5,327元後之預付款半數434 萬4,696.5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備忘錄約定:「如果放棄(供貨合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劉尊賢(即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即預付款)給莊仁文(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所負返還半數預付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則加華公司未履行供貨合約,遭瓦克公司沒收預付款時,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催告上訴人,徒以瓦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解除供貨合約,並沒收剩餘預付款,遽認上訴人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4 萬4,696.5 元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於105 年6 月24日、同年10月21日、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預付款有無扣抵貨款餘額若干等事項已數度向上訴人發問(見原審更字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201、202 頁)。
上訴意旨謂因原審未闡明致其未提出預付款扣款及求償明細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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