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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盧日祥
黃崇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 上訴 人 陳青潭
朱錦怜
李康園(原名李土火)
陳俊瑩
張昱輝
林樂怡
李亞蓉
林寬正
蔡惠敏
徐祖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臺中市○○區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會員。
系爭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核定、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李柏卲以次11人(下合稱李柏卲等人)分別當選為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李柏卲並於 100年間接任為理事長。
惟李柏卲等人係於97年12月31日同一日取得訴外人廖金旺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再分割分別增加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買賣過程均係由辦理系爭重劃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董事長李金安辦理,虛偽製造買賣之外觀,用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其通謀虛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李柏卲等人實際無會員資格。
縱非通謀虛偽買賣,惟李柏卲等人以迂迴方式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第57條、9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以導控重劃業務,其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且李柏卲等人在系爭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始取得重劃區內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未合乎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4條所定應於「重劃前」取得土地之規定。
系爭會員大會選舉不具備資格之李柏卲等人為理、監事,違反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認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㈠李柏卲等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
㈡系爭會員大會選任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康園(原名李土火,104 年12月18日改名)、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為理事,選任林寬正為候補理事,選任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柏卲等人有無會員資格,對於上訴人會員資格、權利、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之權利,均無影響,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李柏卲等人係94年至103 年間陸續取得重劃範圍內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脫法行為,其應有部分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且重劃會理、監事之產生,乃全體會員依內部自治民主投票之結果,伊等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數支持,顯非少數人得以操弄之結果。
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重劃前」,應以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時間或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決定有無受選任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係重劃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柏卲等人是否具備重劃會會員資格,影響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選任渠等為理、監事所為決議之效力,進而影響重劃事務之進行,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重劃會係依據95年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可援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查廖金旺出售系爭土地(換算後面積共240 坪)予李金安所引介之李柏卲等人後,再向安居公司購買重劃後土地145 坪,用意在增加重劃後受分配土地25坪,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資料及證人廖金旺、地政士鄭伊秦之證言可稽,李柏卲等人與廖金旺簽訂買賣契約,難謂無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情形。
而廖金旺將其受領之價金匯款予李金安,係為保有購買重劃後土地之付款憑證,以維護權利,因此無從因資金回流,而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蔡惠敏、李亞蓉、林寬正、朱錦怜、林樂怡、陳青潭、李康園(原名李土火)、徐祖印、李柏卲(下稱蔡惠敏等9 人)另有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蔡惠敏等9 人不具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亦無可採。
上訴人確認李柏卲等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應屬無據。
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57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定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表決權可決比例,然非謂凡職司重劃事務之人員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規避法律。
李柏卲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換算,李柏卲約74.4平方公尺,林樂怡等10人則各71.97 平方公尺土地,縱可認為係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惟95年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土地移轉,縱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並爭取理監事職務選任資格,係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商業考量,難謂脫法行為。
又重劃會理事、監事之產生,乃重劃會內部自治由會員投票結果決定,難以李柏卲等人持有換算面積為74.4平方公尺、71.97 平方公尺土地,總人數11人,而認係規避強行規定,以達成不具理、監事資格而被選為理事、監事之目的。
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2分之1之比例,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而重劃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順利進行,乃由重劃公司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其實際能否順利擔任理事、監事,實際仍應與所有權人溝通、爭取支持,否則重劃應難以進行,自不得僅憑此論斷李柏卲等人取得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以獲取當選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
又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劃書,縱由主管機關核定,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2款規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則需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
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
而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 分之1 。」
所稱「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爭議;
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始能被選為理、監事之規定,係針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重申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實難以回溯至籌備會所為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
故系爭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應認已合乎規定。
據此,李柏卲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柏卲等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
系爭會員大會選任李柏卲等人為理事、候補理事、監事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重劃會成立,即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前,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者,即為會員;
而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得被選為理事、監事,其目的在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因而就擔任理事、監事之資格予以規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故會員所有重劃區內土地已達到該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為理事、監事之資格。
又因重劃會成立後,始能進行重劃業務,包括將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故該條項所謂「重劃前」,當指重劃會成立前而言。
雖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然此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自難以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之時點作為重劃業務開始之時點,並據以作為會員是否符合擔任理事、監事資格之時點。
本件李柏卲等人向廖金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非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
李柏卲等人於98年1 月17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之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匯款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廖金旺、鄭伊秦之證詞可稽,依上開說明,李柏卲等人於系爭重劃會成立時,均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且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監事之資格,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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