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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文和
王重旗
蔡佩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上訴人蔡佩娟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5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實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又上訴人楊文和就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支付方法及數額等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不同,其抗辯曾出資新臺幣250 萬元與上訴人王重旗向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乙節,自難採信。
另王重旗參與被上訴人95年10月15日之營運政策重大變更執行方案之股東協調討論會、97年5月4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佩娟名下,不能諉為不知,且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度假村之介紹人,又介入協調其後被上訴人與蔡震仁間之糾紛及擔任各項衍生書據之見證人,應熟知被上訴人之資產及經營狀況,由其與蔡佩娟、楊文和於檢察署之陳述互核,足認其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信託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
又上訴人間故意就系爭土地輾轉為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因其與蔡佩娟間之系爭信託無效而得請求蔡佩娟回復原狀之債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重旗、楊文和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既經王重旗、楊文和塗銷登記而回復至蔡佩娟名下,而蔡佩娟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無效,復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蔡佩娟塗銷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蔡佩娟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則為該法律行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蔡佩娟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乃係請求蔡佩娟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前之狀態,即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朱玲瑩名下;
至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朱玲瑩名義,是否無效,與上訴人並無干涉。
另原審既認定蔡佩娟與楊文和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彼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自不涉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本院106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
再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乃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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