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80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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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林 秀 珍
訴訟代理人 林 長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昱 錦
林 昱 佑
林楊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與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被上訴人林楊琇雯,並育有被上訴人林昱錦、林昱佑等子女3人。

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其並出資於系爭房屋樓頂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68.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一併讓與伊,並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房屋及頂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又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於原審就系爭頂樓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8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加計林昱錦、林楊琇雯自103年9月8日起,林昱佑自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源係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另林文源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

又系爭頂樓為獨立建物,乃林楊琇雯出資興建,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縱上訴人果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頂樓處分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林昱佑、林昱錦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按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是否具備民法第942條所稱受僱人、學徒、家屬等類似關係決之,倘得證明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其占有係受家長指示者,亦堪認屬占有輔助人。

林楊琇雯與林文源結婚後,戶籍即遷入位在臺北市汀州路之房屋(下稱汀州路房屋),2人育有子女林昱錦(00年00月00日生)、林昱佑(00年00月00日生)、林玳安。

據證人林玳安、廖春秀、林旺聲、黃金鳳之證述,復佐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林昱錦、林昱佑自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林文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前,曾與林楊琇雯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嗣雖與林楊琇雯搬至汀州路房屋,獨留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斯時林昱錦、林昱佑就讀國小,無法自理生活,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近30年許,應係受其夫、其父即林文源之指示。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林文源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後,無意交付系爭房屋,容任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堪認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前,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被上訴人為其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

迨林文源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非無權占有。

又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查系爭房屋係四層公寓之第四層,其上屋頂平台,加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頂樓,有獨立門戶,利用公寓公共樓梯通行出入,不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出,以磚牆為外牆,綠色鋼鐵材質為樑柱,鐵皮屋頂,屋內一房一廳一浴廁,並設有廚房流理台放置快速爐,客廳則放置沙發床、書桌,以電線連接燈泡掛在樑上,牆上有電源總開關,須以鑰匙打開才能進入系爭頂樓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鑑定圖足稽,系爭頂樓在使用、功能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

上訴人就系爭頂樓為林文源出資興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證人洪朝連證述係林楊琇雯付錢請其搭蓋鐵皮屋等情,亦與系爭頂樓樑柱、屋頂結構相符,林楊琇雯抗辯:系爭頂樓為其出資興建,尚非無稽。

上訴人復自陳不清楚其與林文源間買賣契約有無包括系爭頂樓,也不知該加蓋部分等語,亦難認雙方有併同讓與系爭頂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38萬5,000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就系爭頂樓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

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查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於70餘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其 2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屬無訛,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林昱佑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同生活,況林昱錦等 2人於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早已成年,林昱佑又似已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1頁),另依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413號林文源訴請林楊琇雯離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記載:林文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原審卷第161頁第六項),似謂其2人並無同居且已交惡,果爾,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有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調查審究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且林文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似尚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及林玳安(原審卷第74頁),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就何以僅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頂樓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並說明斟酌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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