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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上訴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5%,並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
上開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下稱專業評估作業)」,安排上訴人到院門診評估全人永久性障礙及失能百分比,經該院醫師評估受傷前後之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依理學檢查、偏頭痛失能評估問卷為身體檢查,依據歷次病歷及門診評估為臨床診斷,並使用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分別進行障害損失評估、永久性失能鑑定之勞動能力評估,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且客觀可採。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專責醫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人力與設備,該院函文難採為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證明。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及其他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新臺幣8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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