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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簡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515坪。
兩造僅約定以分割前在199地號土地上原有2.5米寬道路(58坪)為通行道路,供上訴人使用,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該道路用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拓寬道路。
被上訴人已將辦理宣告何容森禁治產之資料交付代書,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上訴人取得198地號及199、200、201地號合併分割後之 199地號土地(面積共1,515坪)所有權後, 已再出售予訴外人溫忠平,未因無法使用上開道路而受有損害,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上訴人因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支出費用共計58,397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得自價金尾款中扣減,其餘費用未據上訴人證明係辦理分割事宜所必需,且無收據可憑,尚無從扣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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