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82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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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張德慧
吳思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仁鐘
賴澄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第一審法院囑託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吳思璇所有、與上訴人張德慧共同居住之系爭 4樓房屋,其天花板龜裂、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之產生,以原建築樓板鋼筋鋪築、水泥墊塊施作不良、混凝土澆置樓板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為主要原因,屋頂管道間長期滲漏相互關係之因果約僅占30 %,且與被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放置盆栽澆水行為無涉。

依證人陳忠明之證詞,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可知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通風口即公共管道間之維護,應由該大樓7號、9號共10戶負責,自難認該頂樓平台通風口即公共管道間排氣墩未維護修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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