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林士展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賢
簡莉華(原名簡麗華)
吳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歷經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後,仍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判決)於審酌各項事證後,因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樹雖有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然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