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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陳 沐 芯
陳 信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子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忠
洪 敏 雄
黃 明 哲
蔡陳月鳳
劉 月 惠
蕭 乃 彰
張 俊 霖
鄭 毅 明
陳 正 雄
陳 玉 娜
吳 春 玉
劉 為 群
陳 麗 玉
呂 春 珠
楊 麗 雯
葉 仁 壽
許 小 倩
林 景 德
蔡 朝 福
蘇 子 華
陳 金 發
李劉世櫻
詹 亮 宏
王 淑 芬
藍 惠 美
蕭 鈴 樺
張 蕙 蘭
吳 慈 純
郭 曼 麗
劉 見 祥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 茂 隆
被 上訴 人 楊 希 琇
林 盞
鄭 惠 文
劉 威 琪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 惠 平
被 上訴 人 鄒劉惠婧
范 盛 堯
陳 慶 和
潘 慶 煒
劉 碧 玲
王 鈐 玉
王 碧 珠
王 汝 槐
胡 玲 玲
董 莎 莉
黃 勝 群
林 麗 菁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家 福
被 上訴 人 吳 碧 玲
林 瑋 晟
林 子 祺
李 興 珍
劉 秋 英
蘇 育 德
顧 雪 子
何 孟 翰
何 欣 翰
羅 格 麗
陳許秋菊
林 光 隆
曹 中 興
葉 鳳 英
許 美 英
曹 伯 誠
古 杰
歐 福 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 輝 宏
黃 千 容
黃 貞 智
王 文 博
洪 春 如
孫 復 威
孫 復 薇
曾 國 峰
畢 靜 宜
鄧 勇 星
張 素 惠
呂 照 美
黃 慶 源
巫 尚 縈
劉 玉 菁
李 潮 雄
白 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潘壽英
陳 君 箴
林 佛 民
張 芬 芬
邵 世 彥
林 靜 宜
張 烈 烈
孫 一 勤
謝 政 道
董 霈
郭林貴菊
曾 秋 梅
樊 欣 佩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貴 輝
被 上訴 人 高 志 皓
曹 玲 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張 水 籐
張 水 藤
張 火 爐
張 進 木
張陳玉蘭
王 家 慶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國 圡
被 上訴 人 張候寶猜
侯 有 傳
邱 寶 玉
侯 有 諒
邱 麗
林 來 發
林 馳 烜
林 來 源
林 玉 雪
曾 全
曾 暘 淮
許 正 雄
郭許美桂
許 美 雲
許 銀 河
許 正 南
黃 麗 玲
黃 俊 哲
張 金 泰
張 金 平
張 淑 美
張 金 勇
張 傳 友
曾 換
胡曾阿汝
陳 進 良
陳 樹 坤
陳 得 雄
陳 彩 月
陳 秀 麗
陳 彩 蓮
陳 淑 慧
陳 淑 真
陳 淑 娟
高 義 子
高 松 彥
高 文 聰
邱高麗嬌
高 麗 珠
高 麗 霞
黃 季 中(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月(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莉(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君(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芳(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宗 承(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 振 隆
林 蜂
林 萬 益
吳 芳 茹
吳 金 德
陳 國 偉
陳 國 倫
陳 國 俊
陳 國 儀
陳 張 若
蔡 任 軒(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元 彰(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忻(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沐芯、陳信富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該二土地
係屬袋地,而毗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業經海誓山盟社區闢有社區道
路(下稱系爭社區道路),須通行該道路,始能與小坪頂路相通
,被上訴人竟拒伊通行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社區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
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下稱
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海長分別將18地號及424之1地號土地贈
與陳沐芯、將18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陳沐芯所有423 之1、
424之1地號土地(下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坪頂路即訴外人
許立明等所有423之2、424之2地號土地(下稱423之2等2 筆土地
)接鄰,系爭土地均可與小坪頂路相通,且另有保甲路可通行至
臺北市北投區,並非袋地。
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僅得用於水
土保持及復育,上訴人種植蔬菜,興建農業資材室,已逾系爭土
地通常使用,如以中型卡車通行系爭社區道路,將影響伊等社區
居住安寧及行動安全,未符損害最少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之相鄰之423之1 等2
筆土地為陳沐芯所有,與該二土地毗鄰之423之2等2 筆土地地目
為道,已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道路計劃寬度
為12公尺,現部分為小坪頂路道路範圍,自423之1等2 筆土地邊
緣至423之2等2筆土地供小坪頂路使用邊緣,擇4點測量距離分別
為7.5、6.6、8.3、6.5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423之1等
2 筆土地距離小坪頂路甚近。
小坪頂路之邊坡雖為斜坡,然上訴
人所提之坡度分析表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以之
證明42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間高度落差達300 公尺
。
又423之1等2筆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林地,依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民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
日函可知,在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下,得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
定申請,經核准後自行開闢供自用農路使用。
且423之1、4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60、3,273平方公尺,有相當面積,非不
得興建蜿蜒或之字型道路連通小坪頂路。
再者,系爭社區道路設
置目的為供社區內人員進出或休閒散步使用,與上訴人主張通行
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目的不同,必然影響社區居民之安寧及
活動安全,非無影響或影響甚小。
整體觀之,系爭土地仍以經42
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至小坪頂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式,並得使423之1等2 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
,不能因上訴人通行系爭社區道路,花費最小,而認其等對上開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
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社區
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陳宜
君等3 人為第一審被告黃昆詳之繼承人,上訴人業對之聲明承受
訴訟,自不得再追加渠等為被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423之2等2筆土地與小坪頂路高低落差達300公尺以
上乙節,所提坡度分析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小坪頂路之邊
坡為斜坡,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該斜坡與小坪頂路面高低落
差為若干,攸關其上得否設置適宜之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
且農
業局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日函記載「倘林業用地上作道路
使用,需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請參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 林業設施分類
別規定項下之其他林業設施:農路申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75頁、卷㈣第30頁),似僅說明由系爭土地設置經423之1 等2
筆土地、423之2等2 筆土地相通至小坪頂路之農路之法規依據,
未提及其地勢是否適宜開闢農路。
原審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
坪頂路高度之落差及地勢等情,俱未調查審認,徒以該二土地有
相當面積及憑上開農業局函之記載,即謂上訴人得於其上興建農
路與小坪頂路相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 人為被告部分,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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