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87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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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訴 訟代理 人 蔡嘉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 上 訴 人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與黃琬筑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黃琬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黃琬筑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合夥設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約定合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因周明輝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伊已另案對大澤公司及周明輝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

詎大澤公司與周明輝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琬筑,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偽買賣,已侵害伊之權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及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存在。

大澤公司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向黃琬筑之配偶蕭吉良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2348萬元移轉予黃琬筑,以上開借款其中348 萬元抵作頭期款,其餘2000萬元由黃琬筑代大澤公司向上海銀行清償抵押借款,黃琬筑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惡意配合大澤公司脫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撤銷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係為保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債權,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法所不許。

周明輝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周明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另大澤公司現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大澤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為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對大澤公司及周明輝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 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1號、104年度上字第850 號,尚未確定),上訴人復於本件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就大澤公司及周明輝部分,違反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所欲保全者,倘僅係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固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如另有金錢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者,要非不得行使該撤銷權。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是大澤公司股東,96年5月1日退股以後,大澤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將帳款清算卻沒有,所以我有權利撤銷」,「我本來可以從房子來請求退股金,但被周先生(即周明輝)移轉」等語(見原審卷51頁反面、70頁),似併主張其得請求大澤公司給付退股金,因大澤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琬筑,致侵害其退股金債權。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大澤公司、黃琬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琬筑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僅係為保全其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合,其對黃琬筑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即失所依據等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為虛偽買賣而幫助大澤公司脫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其真意為何?另其對黃琬筑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合法認定周明輝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周明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周明輝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審因上訴人對大澤公司、周明輝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部分,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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